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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现行墙改政策进行汇总
发布时间: 2016-03-22 21:21 5479 次浏览
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推广工作开展以来,国务院和各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限制(或禁止)粘土砖生产使用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政策,并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,不断进行调整和修订。中国建材工业协会顾问、原国家墙改办主任陈福广,在全面查询国家有关部委文件之后,对我国现行墙体材料革新政策进行了汇总和分类,为从事墙材革新事业的相关人士提供了系统的参考资料。
《汇总》将国家现行墙材革新政策归纳整理为两大类:一类是限制或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政策;一类是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。
在******类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中,主要汇总了九个方面的内容:
一、建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示范生产线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,新产品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,可用《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》给予贴息和补助。(财综[2007]77号)
二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 30%的特定墙材产品(空心砖、砌块、墙板、砂浆等),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,列入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》的部分新墙材产品,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%的政策。(财税[2008]156号)
三、生产产品原料70%以上为废渣的新型墙材企业,其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,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,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减按 90%计入当年收入总额。(财税[2008]47号、财税[2008]117号)
四、企业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,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6%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: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、土、石料;以自己采掘的砂、土、石料或其它矿物连续生产的砖、瓦、石灰(不含粘土实心砖、瓦)。(财税[2009]9号文件)
五、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)
六、企业开发新技术、新产品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,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,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,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%加计扣除;形成无形资产的,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%摊销。(国务院令第512号)
七、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************企业二年以上的,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%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,当年不足抵扣的,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。(国务院令第512号)
八、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******等原因,确需加速折旧的,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。(国务院令第512号)
九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(包括墙体材料企业)扩大产能可享受不超过三年财政补助资金贴息贷款优惠政策。(财建[2008]677号
《汇总》将国家现行墙材革新政策归纳整理为两大类:一类是限制或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政策;一类是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。
在******类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中,主要汇总了九个方面的内容:
一、建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示范生产线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,新产品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,可用《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》给予贴息和补助。(财综[2007]77号)
二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 30%的特定墙材产品(空心砖、砌块、墙板、砂浆等),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,列入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》的部分新墙材产品,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%的政策。(财税[2008]156号)
三、生产产品原料70%以上为废渣的新型墙材企业,其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,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,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减按 90%计入当年收入总额。(财税[2008]47号、财税[2008]117号)
四、企业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,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6%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: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、土、石料;以自己采掘的砂、土、石料或其它矿物连续生产的砖、瓦、石灰(不含粘土实心砖、瓦)。(财税[2009]9号文件)
五、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)
六、企业开发新技术、新产品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,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,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,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%加计扣除;形成无形资产的,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%摊销。(国务院令第512号)
七、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************企业二年以上的,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%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,当年不足抵扣的,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。(国务院令第512号)
八、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******等原因,确需加速折旧的,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。(国务院令第512号)
九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(包括墙体材料企业)扩大产能可享受不超过三年财政补助资金贴息贷款优惠政策。(财建[2008]677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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